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適用非法集結及暴動 不在場被告可入罪一對夫婦和一名少女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參與暴動及非法集結,惟獲判無罪。律政司日前提出上訴,要求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上訴庭昨日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即是不在現場的被告亦能以“共同犯罪”原則定罪,例子包括海外指揮人士、哨兵、提供物資的人士等。不過,今次結果不會影響三人的無罪裁決。 符合“共同犯罪”原則人士 •海外指揮人士 •資助或提供物資的人士 •以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吹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 •提供後勤支援的人,例如收集裝備、磚頭、汽油彈、其他武器等 •負責監察環境的哨兵 •駕車協助參與者逃走的人 註:不限於上述六類人 2019年7月28日,上環發生暴亂。經營健身中心的夫婦湯偉雄、杜依蘭及一名16歲姓李的女學生,被控當日參與暴動及作為交替控罪的非法集結,惟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郭啟安在判詞中表示,普通法之下的共同犯罪意圖涵蓋並不身處事發現場的犯案者,故共同犯罪意圖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兩罪,律政司於是提出上訴。 據參與程度分主犯從犯 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及高院法官彭寶琴審理,而判詞由潘兆初撰寫。判詞指出,“共同犯罪”的參與者會招致獨立刑責,從犯就會招致從犯刑責。刑責不是取決於主犯犯了什麼重要罪行,或從犯怎樣協助犯罪,而是取決於他們的參與程度。法庭把犯人分為主犯及從犯,目的是分清他們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不是指從犯比主犯有較輕的罪責。 上訴庭認為,《公安條例》的目的是要維持公共秩序,對香港社會穩定繁榮相當重要,同時涉及公眾利益。共同犯罪者毋須身處現場,假如主犯被判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成,從犯有份協助或鼓勵主犯的話都應該被判罪成,因為他們共同破壞了公共秩序,無論主犯或從犯都要負上刑責。 包括海外指揮及鼓吹者 上訴庭表示,根據《公安條例》的立法歷史,立法者有意在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保留“共同犯罪”的原則,以維持公共秩序。假如在相關法例排除“共同犯罪”的原則,對維持公共秩序會帶來嚴重的後果。正如律政司所說,非法集結及暴動是具有高流動性,參與者分工仔細,扮演不同角色,包括但不限於海外指揮人士、資助或提供物資的人士、以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吹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提供後勤支援的人,例如收集裝備、磚頭、汽油彈、其他武器等、負責監察環境的哨兵,以及駕車協助參與者逃走的人。 上訴庭認為,無論這些參與者擔任什麽角色,他們都共同犯罪,所以要承擔罪責。若果“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會造成重大漏洞,嚴重破壞公共秩序,這不是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由於律政司早前表示不會推翻該案的裁決,所以今次上訴庭的結果如何,也不會影響該案的無罪裁決。 (原標題:暴動非法集結 不在場被告亦可入罪) 【編輯:huang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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