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人大釋法”的“三理”合一針對特區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不具備在港全面執業資格的英國大律師替其涉及的國安法罪名辯護一事,行政長官早前向中央提交報告,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含義和適用作出解釋:一是明確香港國安委承擔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所作出的判斷與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特區各機構必須遵從;二是特區各級法院在審理國家安全案件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機密的認定,應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對法院有約束力的證明書;三是如果法院沒有提出並取得證明書,國安委應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隨後,行政長官李家超發表聲明,表示歡迎及感謝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強調香港國安委和特區政府會全力落實釋法內容中所說明的責任,尤其是香港國安委就“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以及應當採取何種政策作出判斷和決定。 今次是回歸後,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釋法,也是首次對香港國安法相關條文作出解釋,釋法對於香港國安法實踐及本地司法體系運作具有常理、法理、情理三大維度的指引。 從常理的層面來說,行政長官之所以提請“人大釋法”,是因為一個背負着“串謀勾結外國勢力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嫌疑犯,竟要聘請海外律師為其辯護,這實為荒謬之舉。 而從國家的角度來看,人大常委會就國安法在香港實踐過程中所面臨的重大憲制性議題釋疑解惑,是完全符合中央對於香港特區所實行的全面管治權、監督權,是符合常理之舉。這也是為國安法在香港的進一步實踐和落實提供了一個極具借鑒性的案例。 法理、常理、情理兼備 從法理來看,“人大釋法”並沒有替代或干預香港司法機構的獨立運作,是在尊重“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之下,更是在尊重香港司法獨立和普通法系的基本前提之下,在維護國家安全和維護特區法治精神之間取得了良好的平衡。 首先,“人大釋法”並沒有針對個別案件作出回應,而是將決定權的重擔交付給行政長官。這對於強化國安委和行政長官在履行國家安全的責任方面,對於進一步完善以行政為主導的特區管治體系方面,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中共二十大報告提出“落實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人大釋法”既從憲法層面確保了“一國兩制”行穩致遠,確保了國家安全的不可侵犯的“底線”和“紅線”,也確保了香港特區管治團隊以及司法機構嚴格遵循基本法和國安法的立法原意。 其次,香港國安法頒布實施前後,外媒不斷抹黑國安法損害香港自由民主、司法獨立云云,事實證明這些都是無稽之談。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作為具有大陸法理念的香港國安法,擁有着憲制性的法律地位,但卻可以與實行普通法制度的香港特區司法實踐和法律體系互相配合,更突出了國安法在法律層面對於香港長治久安的核心意義和法理價值。 從情理來看,“人大釋法”本質上不僅僅是關乎“如何確保具有憲制性凌駕性的基本法及香港國安法在特區得到不折不扣的嚴格遵循”的司法新難題,更關乎香港終審法院如何處理“人心撕裂”的靈魂問題。換言之,黎智英案所引發的法律難點,從表面上來看,是關乎“英國大律師是否有資格參與黎智英所犯國安罪的辯護”的討論,但從根本上來看,是解決一個在香港興風作浪多年,勾結外部反華勢力的“惡人”,是否可以得到符合香港市民期待的正義審判的問題。從香港人心、人情的角度來看,只有符合國家安全、符合香港利益、符合香港社會期待的判斷,才具有真正的“終審”意義。 二十大報告強調“國家安全是民族復興的根基,社會穩定是國家強盛的前提。”如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作出解釋,前提給出,引導到位,但具體如何破解黎智英案,審判權還是落在了香港特區管治團隊特別是司法機構的身上。 “人大釋法”“三理”合一,還望香港各級法院,能交得出一份,合乎人之常理認識,維護國家安全和香港穩定的法理底線,以及契合香港人情的正義答案。黎智英案的審判並不特殊,也沒有必要將之特殊化,我們不妨將人大常委會今次釋法作為香港特區政府完整準確實踐國安法的開端,讓香港的管治團隊更具主人翁精神的擔當姿態,來維護國家安全、香港穩定。 (本文作者為 中國僑聯委員、安徽省政協委員、香港安徽聯誼總會常務副會長 吳志斌) (本文為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媒體立場) 【編輯: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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